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阆府复决定[2020]6号)

发布时间:2020-11-12 10:28

申请人:石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住址:四川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四川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罗文权,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石XX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国家赔偿。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下午6:30在阆中王中王务工回家途中在阆中新桥上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当时未向我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其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第三十八条“.....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行政处罚无效。

二、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依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逃逸的前提是已构成交通肇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其行为具有直接的故意;行为人先前行为没有违法行为,或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事后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申请人虽具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不是肇事者而是受害人,申请人也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真正的肇事者是曹XX,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搀扶曹XX,看到其伤势不重才未抢救,认为自己被追尾无责任才未报警而跟随-一同务工的人驾车离开现场(因担心找不着务工的路),从事故发生后被抓获前,申请人一直在阆中城里打工,并未逃跑外地,这与法律上的逃逸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事故发生前申请人是驾车处于静止状态,等待信号灯放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曹XX一人追尾的全部过错才导致发生,申请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事故发生于6月22日,曹XX死于7月11日,其死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30%,死者亲属在7月13日的赔偿协议书中亲属也认可曹XX有过错。

三、处罚及实际拘留的期限是21天而不是20天,申请人多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下午6:30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于2020年7月28日从南部拘留所放出,时间已超过20日。

综上所述,原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国家赔偿,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处罚程序违法。我大队民警在受案后在执勤执法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进行拦截、传唤、讯问石XX均为合法行为,民警现场执法时身着警服已向石XX口头表明执法身份,石XX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我大队从事行政案件处罚审核的人员不是初次从事行政案件处罚审核的人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包括石良兵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我大队民警在盘龙山嘉陵江大桥(四桥)上拦截石XX过程中,石XX逃避执法,驾车掉头逆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该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石XX在事故发生后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不听旁人劝阻,驾车离开现场。在后来民警拦截时逃避民警执法是典型的逃逸行为。本案中死者确实存在严重过错,但不能掩盖石XX逃逸的行为。

三、关于处罚及实际拘留的期限是21天而不是20天,申请人多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之规定,石XX是2020年7月7日下午6时30被传唤到我大队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应予折抵,不存在超期羁押。

经查:2020年6月22日5时许,申请人无证驾驶川H1D008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市张飞北路与汉城路十字交叉路口等待信号放行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曹XX无证驾驶川R346E3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曹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报警也未抢救伤员,驾驶摩托车与一同进城务工的工友离开了事故现场,现场路过的群众廖XX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案调查(受案登记表阆公(交)受案字〔2020〕1729号)。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阆公(交)立字〔2020〕721号《阆中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6.22”交通肇事逃逸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证》(阆公(交)传字〔2020〕174号),传唤涉嫌石XX(应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嫌疑人石XX于2020年7月7日18时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19时到达指定传唤地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开始讯问,2020年7月8日9时传唤结束。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了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7月8日18时55分至19时02分申请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2020年7月8日17时40分阆中市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于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阆公(交)受案字〔2020〕1729号)、《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证》(阆公(交)传字〔2020〕174号)、《阆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等复印件,以及石XX、曹XX、廖XX、王XX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案件,具有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行政拘留10日,对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报其所属的阆中市公安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民警身着警服,在执勤执法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后,已向申请人口头表明执法身份,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其拦截、传唤、讯问申请人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从事行政案件处罚审核的人员不是初次从事行政案件处罚审核的人员。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和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对申请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侦查,7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结案。表明经被申请人侦查,发现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但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原刑事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也未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直接变刑事案件为行政案件处理,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规定的办案程序,程序不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曹XX从后方驾车追尾受伤倒地,存在过错,但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没履行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且不听旁人劝阻,驾车离开现场,其违法行为清楚、确凿;同时,申请人驾驶的川XXXXX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且无驾驶证,亦事实清楚、确凿。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19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讯问,次日9时结束传唤讯问,传唤讯问时间未超过12小时,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7月7日下午6:30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但从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具的时间及本人签名(捺指印)看,其辩称不成立。申请人被行政拘留期限为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8日,拘留期限未超过20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法律惩戒,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存在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交)行罚决字〔202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 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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