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阆府复决字〔2021〕5号)

发布时间:2022-04-24 17:22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府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殷某杰,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殷某杰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严惩违法商家。

申请人称:2021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四川XXXX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1年9月16日对此投诉举报作出了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涉案产品网页宣传,婴幼儿食用辅食油宝宝油,产品宣传“婴儿成长黄金搭档”,而产品用的标准为GB/T22327是普通核该桃油的标准,(目前适合婴幼儿食品的标准只有GB10769GB10767GB10770)经过本人查询该企业的生产资质只有0201类别名称:食用植物油品种明细:食用植物油(橄榄油),并没有婴幼儿辅食食品的生产资质,明显是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食品。

该产品在说明书宣传“富含叶酸、富含磷脂、富含硒元素、富含丰富的维生素ADFK、富含脂肪酸、富含叶绿素等一系列维生素”,却没有在产品上面标示出这些微量元素的含量。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通知企业召回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是不愿意履行该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理投诉的基本情况

2021年9月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殷某杰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殷某杰反映其于2021年8月30日在被投诉人四川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购买11箱婴幼儿辅食核桃橄榄油,查询产品执行标准号后认为该产品并非婴幼儿食用,而是普通核桃橄榄油。

申请人投诉称,被投诉人在天猫网页上宣传说是婴幼儿辅食油,导致自己认为是婴幼儿食用的核桃橄榄油而购买,且被投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称该产品说明书中声称富含一些物质,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在被投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未发现相应成分的存在,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殷某请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

答复人受理投诉后,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被迫终止。同时,答复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2021年9月16日,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殷某作出书面回复,并告知答复人的意见。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系行政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其存在欺诈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复人投诉,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此,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本身并不处分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案件处理,并不涉及对被投诉人的行政处罚

虽然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提出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全国12315平台在《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告知投诉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殷某同意《投诉须知》内容后,通过该平台投诉,表明其仅要求答复人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处理,不存在与举报相关的要求。事实上,殷某在“诉求内容”栏填写的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答复人对该投诉的正确处理方式就是调解,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即便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它也不属于投诉处理行为。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投诉人构成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进而认为答复人行政不作为,并据此请求复议机关确认答复人对该投诉的处理行为违法。事实上,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超出了投诉处理的范围,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以答复人未作出行政处罚为由,主张答复人处理投诉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投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是特殊食品,但婴幼儿食品并不等同于婴幼儿配方食品,无需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是,婴幼儿食品并不等同于婴幼儿配方食品,被投诉人生产的核桃橄榄油明显不是婴幼儿配方食品。因此,申请人在投诉中提出被投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备案,系引用法律错误。

(二)被投诉人生产案涉产品无需取得婴幼儿辅食食品的生产许可

被投诉人线上销售案涉产品,虽然在销售网页介绍产品为“婴幼儿食用辅食油”,但是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该产品既不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也不属于婴幼儿辅食食品的范畴,而是属于食用植物油,应按食用植物油办理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人标注“婴幼儿食用辅食油”,仅表明该产品可供婴幼儿食用。

(三)被投诉人产品包装内单独投放的宣传折页不是食品标签,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下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案涉产品包装内单独投放的宣传折页,并非食品包装上的内容,不属于食品标签的范畴。因此,关于其内容的要求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答复人对其投诉的答复违法于法无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答复人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网购购买了一批四川XXXX有限公司的XX核桃橄榄油,价值1518元。2021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站投诉了四川XXXX有限公司,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同时涉嫌欺骗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其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所提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3日四川XXXX有限公司出具了拒绝调解的《说明》。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在12315平台作出了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后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业务办理流程页、被投诉人出具的《说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购买商品图片以及《中义儿童油使用手册》等复印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负有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既包括要求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包括要求商家给予赔偿的要求,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认定申请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因此,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处理。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于2021年9月8日接到该线索后,9月1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认定其不存在申请人所提供违法行为并就产品使用手册上的不当之处责令被投诉人及时改正。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不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就是否愿意与投诉人进行调解询问了被投诉人意见,被投诉人出具了《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9月13日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9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对投诉举报内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关于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四川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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