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6 11:30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府复决字〔20222

申请人:张某,男,侗族,身份证号:4××××××××,住址:广州市××××××××,联系电话:139××××××

被申请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1027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存在违法行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1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即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存在违法行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

202110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投诉了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存在理化值(氯化物食盐)含量超标,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经查证,该邮件于15日送达被申请人,202110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存在违法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无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情况,又因该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线索,其认定案涉产品并无不当的结论缺乏相应事实基础。案涉产品食盐含量过高,该公司并未标注警示用语,其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申请人提出举报时附带了举报奖励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处置,其行为也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理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110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存在违法行为的信函称:2021925日,申请人以12.59元购买了该“张飞藤椒牛肉”1包,其认为该产品上营养标签标注的钠含量(每100g含钠2904mg)超过了产品执行标准GB/T235862009中食盐限量的规定(每100g含量不超过4g)。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的请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甲公司退还产品价款12.59元,并赔偿1000元;二是要求对被举报投诉人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予公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并不表明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20211020日,被举报投诉人提供了该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了《回复》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其理由是: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GB/T23586-2009)。依据该标准规定,产品的食盐含量每100g不超过4g。然而,该产品营养标签标注每100g含有钠2904mg。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 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以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2.2.15“食品中钠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钠化合物的总和,其表达方式是可以有钠(mg)和食盐当量两种。食品中钠含量(mg)和换算关系:食盐当量=产品中钠含量×2.54”,案涉产品中钠含量以食盐当量表示,应当为7376mg,达到约7.4g。故案涉产品的食盐含量不符合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GB/T23586-2009 要求。

事实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表示钠含量的食盐当量,是指与食品中的钠元素含量相当的食盐的量,或者说是食品中钠元素的含量与多少食盐中的钠元素含量相当。显然,食盐当量并不等同于食品的食盐含量。从案涉产品的配料表可以看出,其钠元素并不仅来源于食盐,还有味精、鸡精调味料、5-呈味核苷酸二钠、脱氢乙酸钠等多种配料都含有钠元素。所以案涉产品中钠含量的食盐当量当然大于食盐含量,将食盐当量当作食盐含量必然错误。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张飞藤椒牛肉”钠含量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其举报投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举报投诉人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申请人以该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为由,请求被举报投诉人退还价款和给予赔偿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一)关于投诉的处理

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正确方式即调解,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本局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投诉中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方退还商品价款并赔偿损失,即以行政权力强制被投诉人承担申请人单方主张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行为,系行政调解,并不处分民事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举报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张飞藤椒牛肉”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其奖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以及作出何种处罚,与举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均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答复违法于法无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1925日,申请人在华润店购买了甲公司生产的“张飞藤椒牛肉”一包(净含量26g),价值12.59元。2021101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称其购买的“张飞藤椒牛肉”产品的应当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的标准,其食盐含量应当每100g含量不超过4g。根据国家标准GB/Z2192220082.2.15项的规定,食盐中钠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钠化合物的总和,其中表达方式可以有钠(mg)和食盐当量两种,其换算公示:食盐当量=产品中钠含量2904mg×2.54=7376mg,约7.4g,严重不符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被申请人于20211020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理由,对被举报投诉人以及案涉产品进行了核实,被举报投诉人出具了该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同时被举报投诉人拒绝调解。202110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家轻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成都站以及四川省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藤椒牛肉”检测报告、被举报投诉人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购买商品图片、购物小票等复印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负有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就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既包括要求对被举报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包括了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要求,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了检查核实,询问了其就是否愿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举报投诉人出具了《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作出了《回复》并告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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