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15 16:56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阆府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住址:四川省南充市XXXXXXX号。

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保宁派出所。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所长。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阆公(保)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未达到对严重故意违反社会治安人员的惩处效果。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十一条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是与他人发生讨论,且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是在申请人与他人讨论时突然从旁边的火锅店窜出跑到申请人身边无故对申请人实施伤害及殴打行为,整个过程申请人从未还手,一直处于被动挨打地位,且在第一次殴打行为结束后,第三人又上前对申请人实施第二次殴打,此时被环卫工人阻止,后第三人骑车逃离事故现场,未对申请人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后申请人到医院进行治疗,因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面部及手部多处受伤,该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且属于情节较重,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关于故意伤害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发生任何争吵或争执,而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旁边的火锅店窜出跑到申请人身边无故对申请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整个过程申请人没有任何防备,也不知情。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故意伤害行为中对“情节较轻”的四项规定,即使对其行为认为故意伤害,也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及对其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答复人依法查明:2023年1月1日14时许,在阆中市新村路XXX号外街面上发生一起小车与电瓶车相撞事故,申请人看到后便上前参与谈论,因谈论事故责任一事与小车车主白从泉及其家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从旁边火锅店到达现场,第三人到达现场看到小车车主是其朋友白某某,便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后用手将申请人面部抓伤,致使申请人鼻窝和人中等处破皮流血受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伤情诊断证明书等。

二、关于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指出申请人系与他人谈论,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是第三人突然从旁边火锅店窜出跑到申请人身边无故对申请人实施伤害及殴打。通过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白某某、侯某某和现场视频监控,查明申请人与小车车主白某某讨论事故责任问题时与白某某家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又辱骂白某某母亲。第三人与小车车主白某某系朋友关系,当天小车车主白某某也曾在第三人上班的某火锅吃饭,第三人是基于朋友关系才上前与申请人发生的争执,与申请人所说的“无任何关系”“无故”不符。

三、答复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幅度适当,体现了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答复人调查,本案系车辆剐蹭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违法案件,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违法后果轻微,答复人按照规定,将双方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或证据。

经查:

白某某系小车车主,与第三人赵某某曾是夫妻,现已离婚,两人目前系普通朋友关系。

2023年1月1日事发当天中午,白某某及其亲友在第三人上班的某火锅店就餐。13时30分许,在阆中市新村路西段237号外街面白某某驾车离开时与一电瓶车相撞。后,申请人来到现场参与了小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事故责任划分的讨论。因申请人认为事故是小车的责任,小车车主白某某的母亲遂与申请人发生了争吵。期间,第三人曾两次来到事故现场,第一次是询问发生什么事情并短暂参与讨论后离开,后第三人再次来到现场时与申请人产生了争执,便推了申请人一下并用手抓了申请人脸部,造成申请人人中和鼻窝处有破皮流血。双方被人隔开后,第三人即离开现场,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即受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后被申请人于1月6日对白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1月8日对侯某某(电动车车主)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1月9日对金某某(阆中市慈念医院外科医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申请人明确不接受治安行政调解,被申请人于1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了阆公(保)行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受伤照片3张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3〕182号),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阆公(保)受案字〔2023〕118号)及其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何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赵某某的前科信息查询说明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因一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吵引发进而导致第三人抓伤申请人面部,造成申请人人中和鼻窝处破皮流血。在被申请人处警过程中,因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身体”与“寻衅滋事”区别的关键在于,“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身体”是事出有因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特别是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除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健康,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本案系因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吵引发第三人抓伤了申请人,第三人侵害的是特定的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的相关规定来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履行了受案查处、询问调查、收集证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行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行罚决字〔202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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