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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81008798985B/2020-0007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阆中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08-27

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阆府复决字〔2020〕5号)

时间:2020-09-03 | 来源: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廖x,男,汉族,号:5xxxxxxxxxxxxxxx,住址:阆中市xxxxxxx,联系电话:199xxxxxxxx。

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祝隆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廖x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解元乡东岭社区小组长,受该社区领导安排,依据阆府办发〔2018〕14号文件收取该辖区居民自来水换装费用。2020年3月16日与东岭村监委主任杨xx因收取居民户换装费用交叉而引发争议,申请人用左手推了杨xx右肩一下,现场目击证人苟xx、陈xx、苟xx、苟xx等人在场,时隔几小时后杨xx找到申请人要求检查,后申请人报警,阆中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出警后叫杨xx检查,后解元东岭社区领导出面调解,二龙镇政府叫社区不管。2020年5月12日二龙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当天作了笔录, 并给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人当面拒绝签收。2020年5月18日阆中市公安局以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对本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未实施故意伤害他人之行为(该事实有众多目击证人可查)同时事件相对人并无多大的损伤,此决定书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现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以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及处理。2020年3月23日11时,二龙派出所接杨xx电话报警称2020年3月16日,在阆中市解元乡双凤街24号茶楼被廖x打了,导致其右胸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扭伤,我局依法受案后,赓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本案违法行为人廖x系阆中市解元乡东岭村3组53号村民,2020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廖x见本村监委会主任杨xx(男,72岁)路过其家门,就要求处理其家用水表换装费的问题,杨xx叫廖x自行凭票前去退费,便离开廖x家门。当日上午9时许,廖x在解元场双凤街24号苟xx茶馆处找到杨xx,双方遂发生口角,廖x用拳头击打杨xx右胸部,致杨xx受伤倒地,后双方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当日,杨xx赶到阆中名城医院检查,经诊断,杨xx右胸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扭伤。

二、认定事实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违法行为人廖x殴打杨xx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廖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尹xx、冉xx、赵xx等人的证词证言,阆中名城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廖x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

三、法定程序履行情况。2020年5月12日,我局在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前书面告知了拟对违法行为人廖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法行为人廖x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并全程录音录像。2020年5月18日依法作出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阆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廖x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违法行为人廖x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全程录音录像。因疫情原因,行政拘留尚未执行。

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人廖x作出的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阆中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本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0年3月16日早上8时许,杨xx(男,72岁,系东岭村监委主任)从申请人家门经过时,申请人要求杨xx退还其水表换装费,杨xx让申请人凭票自行去退钱后,便前往解元场双凤街24号苟xx茶馆喝茶。当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茶馆内找到在此处喝茶的杨xx,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用右手击打了杨xx的右肩,致杨xx倒地受伤,后双方发生抓扯,被人劝开。2020年3月23日,杨xx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案调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于2020年5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19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后申请人不服,于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阆公(二)受案字〔2020〕710号)《受案回执》《阆中市公安局传唤证》《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等复印件,以及廖x、杨xx、尹xx、冉xx、赵xx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罚,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被侵害人是否受伤,即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该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被殴打人杨xx及在场证人尹xx、冉xx、赵xx认定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杨xx违法行为被殴打人杨xx已超过六十周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受案、调查询问、证据收集、权利告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证据收集、权利告知及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等程序,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决定延长办案期限适用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为2014年公安部第一次修正版(公安部令第132号)。经核实,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之“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因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版)已即行废止,本案发生于2020年,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延期办理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适用法条错误,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已履行法定程序,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二)行罚决字〔20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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