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6 15:36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府复决字〔20224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11××××××××住址:四川省××××××××,联系电话:180××××××××

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

负责人何跃,职务:所长

第三人:廖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住址:四川省××××××××,联系电话:15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12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行罚决字〔2021228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5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追加廖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所载明的事实错误。

一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中称廖某是在“酒窝”酒吧遇见申请人并进行争吵随即引发廖某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但实际上廖某在当天22点左右经人通知后组织带领范某等人到酒吧来对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二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廖某用脚踢了申请人腿部一下,打了申请人头部一掌,致使申请人脑震荡、软组织伤,这与申请人提供的伤情证明不符。三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仅仅依据施暴者廖某的陈述就作出事实认定过于片面,没有把监控视频和申请人的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1.廖某、范某以及其他同伙的行为,已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廖某殴打我时所带的4个人中,范某是刑满释放人员,该人有涉黑背景。范某将我架到酒吧大门口的,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件时候未了解细致,也未对其他参与人员作出相应的调查以及处罚。

    3.被申请人对组织赌博的人未作出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行为人廖某的违法事实、证据及对其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我所依法查明:2021112920时许,廖某在本市的某酒吧内与其朋友熊某、陈某等人喝酒,22时许,喝酒结束时看见之前欠自己赌债的马某也正在此地喝酒,廖某便同老婆曾某、朋友范某走到马某面前叫马某出去,马某与廖某、范某走到酒窝酒吧门口,因马某不承认与廖某之间的赌债,遂廖某先用脚踢了马某腿部附近一下,周围人员拉架劝说,马某对廖某含有挑衅语气的说来继续打,后廖某用手朝马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致马某脑震荡、软组织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廖某的陈述和申辩,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范某、曾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伤情诊断证明书等。

二、关于对申请人马某提出的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错误的答复。

(一)关于对申请人马某指出廖某是22时左右组织带领范某等人到酒吧对其施暴的答复。经调查申请人马某、违法行为人廖某、证人陈某、范某、曾某和现场规频监控,查明廖某系先行于当日20时就在某酒吧喝酒,于22时许喝酒结束后才遇到马某,廖某叫马某出酒吧后,仅有廖某一人对马某进行殴打、范某无违法行为,周围人员仅有围观、拉架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与马某所说不符。

(二)关于对申请人马某指出其头部是被拳头击打,伤情在左下腹的答复。经调查申请人马某、违法行为人廖某、证人陈某、范某、曾某和现场规频监控,查明廖某系使用巴掌击打在马某的头部,用脚踢在马某的腿部附近,并且申请人马某提供的伤情诊断证明书载明马某系脑震满、软组织伤,未具体说明腹部有伤情,与马某所说不符。

三、答复人对违法行为人廖某作出处罚的幅度适当,体现了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依理依法调查此案,因本案系债务纠纷引起的违法案件,在现场马某存在否认债务与言语挑衅,促使廖某出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轻微,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将双方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廖某所提的取消马某的债务,让马某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案,马某不同意,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公安机关继续调查,20215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马某与廖某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发生,双方认可赌债存在,但该违法行为于六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此外,公安机关在联系马某一方的证人时,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作证。因此,20211215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廖某作出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

我所根据廖某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等综合考虑,认定廖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其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体现了罚当其过,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马某欠第三人12000元钱,其多次向申请人催要均不偿还并否认债务存在。20211129日晚,第三人与其朋友熊某、陈某等在某喝酒,中途离开酒吧与第三人老婆曾某一同前往接朋友范某到该酒吧喝酒。第三人、曾某、范某刚到酒吧大门就看到申请人与其10多个朋友在同一酒吧喝酒,于是叫了申请人到门口要求其还钱,但申请人否认欠钱,第三人因气愤踢了申请人一脚,并打了申请人脑袋一巴掌后离开。事后,被申请人要求我到所处理此事,我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提出免除申请人的债务的调解方案,申请人不同意。20211215日,被申请人给予我行政处罚五百元的罚款决定。第三人并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当时因饮酒后冲动而打了申请人,事后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查:

20215月初,申请人马某欠下第三人廖某赌债12000元。20211129日晚,廖某与朋友熊某、陈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中途,廖某电话邀请范某到环城路南段的某酒吧喝酒并离开酒吧与其老婆曾某一道驱车接范某到该酒吧。当晚2220左右,廖某、曾某、范某等人刚到该酒吧门口遇见了申请人,范某叫申请人到一边询问申请人是否欠廖某钱。申请人称不欠廖某的钱,后申请人与廖某产生口角,廖某踢了申请人大腿一脚,申请人言语挑衅喊廖某继续来打,廖某打了申请人脑袋一巴掌,接着申请人和廖某均被周围人拉开。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按程序办理该案。20211215日,被申请人作出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阆公(九)立字〔2021846号)、《受案登记表》(阆公(九)受案字〔2021408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马某、廖某、范某、曾某、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复印资料以及监控视频为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阆中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发生在相应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具有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规定,“结伙殴打”属于殴打他人的加重情形,而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是否构成结伙殴打。结伙殴打,即在实施殴打的全过程中,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存在纠集或结伙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主观上,范某受第三人邀请来酒吧喝酒,在酒吧门口仅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赌债情况进行了询问,事前和事中均没有与第三人达成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申请人所受的身体伤害均是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到殴打之中。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词、监控视频以及病情诊断证明等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查处、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4.根据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一事一申请一决定”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为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因对被申请人所做出的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认定并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故,本机关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审理,与本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违法行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本机关不作审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九)行罚决字〔20212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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