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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81008798985B/2018-0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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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12-14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14 | 来源: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阆府办发〔2018〕106号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阆中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国有企业:

《阆中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1日

阆中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市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资中心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市委宣传部、文旅广局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市委宣传部、文旅广局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会同市委宣传部、文旅广局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市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七)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八)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中心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市国资中心审核批准或决定:

(一)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及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资中心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经市国资中心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市国资中心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中心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中心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国资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资中心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国资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国资中心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国资中心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市国资中心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国资中心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市国资中心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市国资中心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对市国资中心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中心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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