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阆中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八届市人民政府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0日
阆中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阆中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阆中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包括建制镇城镇、乡集镇、村庄、社区和聚居点。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建制镇城镇、乡集镇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在生活中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屠宰、养殖、酿酒、泡菜、豆制品等行业和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馆产生的废水不得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医院、疫情隔离点产生的废水按照相关规定经内部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分类运营、注重实效”原则,实现“设施完好、运行稳定、水质达标、持续发展”目标。
第六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属地责任,负责主管网、支管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分散居住不能就近纳管处理生活污水的农户,要规划建设三格式户厕,对生活污水实行分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制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监督与管理。阆中生态环境局负责乡集镇、村庄、社区(含已撤并乡镇场镇)、聚居点生活污水处理行业监督与管理,按职责负责全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在具备条件的村社,按照《农村三格式户厕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三格式户厕。
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负责农村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确保户厕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需求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划。
市水务局按照职能职责配合阆中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优惠政策。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建立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站医疗废水的收集和处理。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统一运维单位负责已移交的乡镇污水处理站运维管理,同时负责站内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
对于规模较小、工艺相对简单、操作简便的日处理量50m³以下(不含50m3)村级污水处理站由属地乡镇(街道)负责运维管理。运维单位统一管理的,由市政府授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运维合同。乡镇(街道)负责运维管理的,由乡镇(街道)与运行主体签订运维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载明运维服务的范围、内容、目标效果、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运维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制定运维手册、操作规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运维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运维单位应建立运维管理台账制度,管理台账包括巡查、每日运行记录、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委托有资质的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乡镇污水处理站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由运维单位将三方机构的监测报告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阆中生态环境局。村级污水处理站每半年监测一次,由乡镇(街道)或运维单位在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将三方机构的监测报告送阆中生态环境局。设计规模500m3/d以下的乡镇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监测指标应包括:流量、COD、氨氮,出水水质监测指标应包括:流量、pH值、水温、COD、氨氮五项指标。设计规模500m3/d及以上的乡镇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监测指标应包括:流量、COD、氨氮,出水水质监测指标应包括流量、pH值、水温、COD、总氮、总磷、氨氮七项指标。
村级污水处理站(含行政区划调整中被撤并乡镇的污水处理站),应按照排水许可管理有关要求开展水质监测,按照现行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方案要求执行(必测项目是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环境敏感水体污水排放标准按照《城镇污水治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中一级A标、非环境敏感水体按照《城镇污水治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中一级B标执行。村级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按照《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26)中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运维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企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提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应急措施等(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停运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乡、村污水处理站停运向阆中生态环境局报告),同时抄告属地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维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第十三条的报告路径向市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属地乡镇(街道),并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完成问题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显著变化,可能影响设施出水水质的,运维单位应保留原始数据并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每半年应向市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报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情况。乡镇(街道)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在污水处理站外显著位置公示运维单位名称、责任人、运维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运维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操作安全规程和安全应急预案,在运行、维护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落水、中毒、爆炸等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废油污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排入垃圾、油脂、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等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排水口区域设置障碍或堆放物品;
(四)在配套管网、沟渠覆土面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污水处理设施;
(六)其他危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统一运维管理的乡镇污水处理站的运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保障拨付。待开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费后,市财政实行差额预算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由乡镇(街道)负责运维的村级污水处理站的运维经费在基层组织活动和公共服务运维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包括药剂费、能源消耗费、污泥处置费、水质监测费、人工工资、办公费、站内小型维修费。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污水配套管网维修维护费同步纳入年 度财政预算,主管网新建及维修维护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负责组织 验收,市财政局在省、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补助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实行奖补。入户支管网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乡镇(街道)组织农户(居民)自行负责接入主管网。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加强对省、市分配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资金和运维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阆中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生态环境局按职能职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工艺、污泥处理处置、运营状况、污水排放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阆中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国家污水监测技术 规范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排放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及时抄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乡镇(街道),按第七条的职责分工督促运维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阆中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各乡镇(街道)建立运维考核评估机制,每年组织对运维单位开展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拨付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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